论“搜索”侵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9-11-22 16:05:59
【内容摘要】“搜索”是科技高度发展和网络迅速普及的产物,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受到广泛争议,在起到对社会监督作用的同时,又如同一把利剑,窥探着公民的私人空间—网络隐私权。“搜索”孰是孰非,大家各持己见,但可以肯定的是,“搜索”已冲破法律的底线,危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搜索”侵权案件在频繁发生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本文运用文献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实验法等研究方法,经过分析、归纳前人的观点,提炼出自己对完善网络隐私权的见解,阐述了自己的一些观点,说明规范“搜索”的重要性。
【关键字】搜索;侵权;民法保护
前言
近年来,网络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国内一些专家学者也纷纷展开对“搜索”的研究,如何才能使互联网在健康和安全的环境下获得良好的发展,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对“搜索”侵权行为加以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搜索”概述
(一)“搜索”的含义
“搜索”是一个依托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而不再依赖网络数据库的新型搜索工具,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善意的搜索,是对一定人的帮助,如2010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我爸是李刚”事件中,搜索就发挥出了人性的光辉,使肇事者得到了应有的惩戒,还受害者一个公道。然而恶意的搜索,却往往超越了法律的底线,严重的侵害到了他人的相关权利,给他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如“死亡博客”事件给我们带来的思考,使我们不得不引起法律的重视。
“搜索”搜索引擎的概念最初起源于猫扑网,跟一般论坛一样,当有人需要解决问题时,他们就会在猫扑上发帖,并许诺奖励一定数量的Mp(在该网站流通的虚拟货币)给可以帮助他们的人。帖子发出去后,众网友则会积极寻找问题的答案,纷纷回帖来获得奖励,以获得更多的Mp。Mp只是一种虚拟的货币,不能吃,也不能用,但是很多网友还是乐此不疲的挣更多的Mp。最后,问问题的人得到了答案,回答者得到了需要的Mp,可谓是皆大欢喜啊。“搜索”搜索引擎的机制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展起来的。
(二)“搜索”的特征
网络是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大家在信息共享和信息传递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所谓网络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即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搜索”是基于网络为载体而进行的搜索行为,其与传统的现实中的搜索行为相比,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针对性强
“搜索”是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其实际上就是发帖人在利用机器引擎无法得到答案时候,就试图通过人与人的交流来寻求答案的一种搜索方式。“搜索”就是利用众多网友的信息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所以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2.影响范围大
随着科技的高度发展和计算机网络迅速普及,网络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搜索”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大,影响范围越来越广,一次声势浩大的“搜索”,可能使相关人员受到全国乃至整个世界的关注。
3.人数多,无组织
“搜索”是一种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查询的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心”的人性化搜索,一次成功的“搜索”往往会有成千上万的网民参与其中,大家纷纷献言献策,为提问者出谋划策。但正由于参与的网民数量众多,没有统一的组织和相关的监督,导致信息的驳杂进而夸张甚至捏造事实的言论不时出现。
4.“人”化的搜索
“搜索”不同于搜狗,百度之类的机器搜索,在“搜索”整个链条中,常常是由需要解决问题的“人”提出问题,又由众“人”广泛参与,来寻求问题答案的结果。“搜索”的提问者是人,信息的提供者也是人,被搜索的对象也是人,因此,它是一种“人”化的搜索。
(三)“搜索”相关的立法现况
“搜索”从一开始出现就饱受非议,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其已经触犯到了法律的底线,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应用法律给以规范。目前我国对于“搜索”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立法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其中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规定,为我们在“搜索”侵权事件中提供了法律保障,给我们的司法实践以清晰的指导。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将网络侵权的主体界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明确了规则的原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该法律的颁布实施,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了对网络侵权的重视,笔者认为,在今后的“”侵权案件中,我们可以根据次规定更好才去处理相关问题了。
2.及地方行政法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以下内容的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以上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两份行政法规虽然未提及到任何关于个人信息的字样,但是却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禁止义务和报告义务,从而为公民在网络上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也给“搜索”的侵权者敲了警钟。
“搜索”饱受非议,人们也明显的感受到它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各地立法机关纷纷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自己公众的相关利益。徐州市在对“搜索”的规定中,走在了前列。在《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19条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传播下列信息:……散步他人隐私,或者侮辱、诽谤、恐吓他人的。”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徐州市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非议,我们暂且不去评价它的功过,但是值得肯定的是,其中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0到5000元的罚款”给“搜索”的侵害人带来了一定的打击。
二、从“搜索”看网络的合理限制
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实现不能以触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代价。“搜索”事件中,侵害人往往会公开发布他人的真实资料或捏造虚假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因此,我们应对加以限制,使得在保证公民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至于触犯到他人的利益。
(一)权利分析
“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纽约客》杂志的这句名言受到许多网民的青睐,甚至被看做是网络自由的宣言。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里,人们可以尽情的发泄自己的情绪,在这里,大家可以不顾及自己的身份地位,不计较种族国籍,所有人都可以不露身份的畅所欲言,却不用担心会暴露身份。然而在网络侵权事件中,侵害人往往在当事人不情愿或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他人的相关信息,甚至侮辱,谩骂当事人,使得当事人的心理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利益。此时,公民在行使的时候,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冲突及利益平衡途径
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受到合理的保护,但是公民不得滥用此权利,不得因为此权利的滥用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在“搜索”事件中,人们可以对自己感兴趣的话题发表自己的观点,看法,评论,但是不得公开发布他人不情愿透露的信息,更不得谩骂,侮辱当事人。公民的不是绝对的自由,而仅仅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适度自由。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时候,公民可以完全行使自己的,不受他人的限制。
三、“搜索”构成侵权的法律要件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搜索”侵犯了个人隐私,让人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随着“王菲死亡博客”等一系列“搜索”事件的出现,人们越来越深刻的体会到,“搜索”早已突破了法律的底线,严重的侵害到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四要件说”,将“搜索”界定为侵权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违法行为
1.网络用户的违法行为
网络用户在此指的是搜索的发起者,信息搜索者和论坛参与者。在“搜索”事件中,网络用户在没有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开发布当事人的相关信息甚至捏造虚假信息,侮辱,诽谤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此行为已超越了法的底线,触犯到了法的权威,严重侵害到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近年来,从女白领的“死亡博客”到“赤裸特工”事件,从“网络虐猫”事件到“很黄很暴力”事件”,数以上万的网民发起大规模的“搜索”,并对事件的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调查”、“审判”事件的当事人,公开发布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有时候更是伴随着过激性攻击言论和行为,让当事人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打击。在“搜索”事件中,“网络侦探”们在寻找问题答案的同时,往往会在网上公开发布“”的姓名,性别,照片、地址、电话等相关的个人隐私,这种未经他人许可就把他人的相关信息公开的行为是对隐私权赤裸裸地侵犯。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
网站作为网民交流的平台,在“搜索”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知道,在“搜索”侵权事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难脱罪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运营的管理者,应该有明确的规则、制度、技术手段以及专业的管理人员,能够确保网络用户行为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也能够保证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不被他人侵害。如果网络服务商“在其位不谋其职”,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对发帖者所发的侵权帖子视而不见,任其在网上流传,或者对网络用户的过激的行为不加管理,任网民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攻击熟视无睹,甚至煽动网民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以此来提高点击率,这样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就已触犯到了法律,应该给予处罚。
(二)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是指因人的行为或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1.网民的侵害行为客观上给受害者造成了严重损害
网民在没有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甚至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开发布当事人的相关信息甚至恶意捏造虚假信息,侮辱,诽谤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由此,不仅给当事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严重的打击,甚至让人失去了基本的安全感,一般人的正常生活于他们来说都是一种奢望。在众多的“搜索”事件当中,“网络侦探”们已经超越了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搜索”的衍生产品往往是侮辱谩骂、中伤、暴露隐私等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违法行为。上海社科院互联网研究中心的张健敏说,以“很黄很暴力”事件为例,被搜索者仅仅是个孩子,她的世界观、人生观尚未成熟,仅仅是因为某些话说得不够得体,就沦为“搜索”对象,遭遇了肆意的攻击、侮辱,这种行为暴露了我国互联网文化的某些畸误与偏差。社会学家于海也认为,执行“搜索”的“网络侦探”们往往是借着“行善、寻找真相”的名义去追究别人的过错,却在这一过程中越过了道德界限,其性质类似于“执行一种私刑”,从而违反了另一种更大的正义,这是互联网上可能发生的事情。由此可知,“搜索”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2.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产生或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失
当事人是由于网民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的,但是如果网络服务者在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帖子后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使得当事人的权益遭受到更大的损失,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无法逃脱责任的。上海市律师协会电子商务与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主任商建刚律师曾是美国哈佛大学网络法研究中心的访问学者。他认为,“搜索”过程中,一旦发生侵权、违法行为必须由论坛的管理员、网站的开办者来承担责任,因为网站提供“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网络服务商为使这一商业活动得以更好的发展,提高点击率,不顾及当事人的网络隐私权,对当事人所受到的伤害视而不见,其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人们所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哲学上因果关系旨在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掌握事物运动的普遍规律,从而对此加以把握,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旨在“通过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的目的”。
1.网民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搜索”事件中,先有网民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公布或捏造相关虚假信息,给当事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进而才有当事人因无法忍受种种压力,出现狂躁不安,恐惧甚至自杀的现象。一方面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都无法得到满足和保障,另一方面给当事人的亲人和家庭也造成巨大的影响。由此可以看出,加害行为是在损害事实之前发生的,且此损害事实是由加害行为造成的,符合我国法律中相关因果关系的联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的运营商和保护商,就负有保护用户的安全和利益的法定义务,在获悉被害人正在遭受“搜索”行为的不法侵害,应该立即采取措施,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没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使得侵权行为得以继续,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扩大。据此,网络服务者和被害人之间的损害因果关系得以成立。
(四)行为人的过错
1.网民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搜索”这一链条中,网民是指搜索的发起者和参与者。网民在网络上公开搜集与披露受害人的个人隐私,明知道他们的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他们泄露当事人信息的行为会给或者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扰和极大的精神伤害,但是网民仍然没有放弃自己的行为,怀着放任甚至希望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由此,网民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运营的管理者,应为网络的高效而安全的运行提供保障。网路服务提供者在获知受害人要求删除帖子的请求后,就应该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的个人隐私因为不知实情网民的搜索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如果网络服务商在受害人提出删除信息的请求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或是无动于衷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听之任之,防止危害行为的进一步扩大。那么作为网络管理者,就是属于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就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搜索”涉及的侵权内容
“搜索”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于情于法都不容。其触犯的权利主要涉及网络隐私权、名誉权、安宁权、财产权。
(一)侵犯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网络隐私权不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而是隐私权在网络上的延伸,是指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私人空间和活动以及生活安宁受到法律的保护。网络隐私权较一般的隐私权有所延伸,在一般正常生活中不属于隐私权的个人姓名、性别等不属于隐私的个人资料,在网络上却成了受到保护的隐私权。网民和网络服务者披露他人信息,使他人的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成员等等都公之于众,使他人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了极大的侵犯。
(二)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名誉)为客体的人格权。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侮辱、诽谤和其他的违法行为。如网络暴力第一案中,网民出于愤怒,对王菲加以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谩骂,讽刺,嘲笑当事人,使王菲无法正常的生活,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
(三)侵犯安宁权
“搜索”中受害者的各种信息被公之于众之后,部分网民出于愤怒等个人情感的驱使,会不停的打电话扰扰当事人,甚至到当事人及其亲戚的家中滋生闹事,也使得当事人及其亲人失去了基本的安全感,由此侵犯到了当事人的安宁权。
(四)侵犯财产权
“死亡博客”事件后,网友出于愤怒的驱使,不断对王菲及其家人进行各种形式的打扰。恐吓,谩骂,甚至在王菲父母家的墙上用油漆写上“害死贤妻”、“血债血还”等字样,还有甚者毁坏了王菲的其他物品,这些不理智的行为都侵犯到了王菲的财产权。
五、对违法“搜索”行为的相关规范
除恶扬善,维护正义是“搜索”最原始的动力,也正是这一伟大的动力,使得“搜索”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我们无法回避的是,这种正义的维护却是以侵犯他人隐私,触犯社会道德底线作为代价的换来的,“搜索”就偏离了其伸张正义的最初目的,很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所操控而沦落为网络暴力。因此,各国学者不断在探讨,怎样才能使“搜索”既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价值,又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可以从法律和生活两方面对“人人搜索”加以规范。使得“搜索”不再是骇人听闻的网络暴力,而成为伸张正义的一面旗帜。
(一)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在立法方面
虽然我国已经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脱离出来,实现了对隐私权的独立保护,但是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并不长,在立法方面还有很多的缺陷和不足。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没有统一的原则和保护规则,而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而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又呈现出自己独有的特征,使得网络隐私权比起一般的隐私权更难以立法保护。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本就比较落后,而网络隐私权的新特征,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认真探讨,完善隐私权在立法方面的保护,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自己的贡献。
2.在执法方面
在执法方面,我们必须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网络侵权的制造者,我们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行动,必要时,我们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训诫、罚款、行政拘留,让违法者知道,侵犯他人权益,危害社会管理,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3.在守法方面
在网络环境这么一个虚拟的大家庭,网民的素质参差不齐,道德水平,个人涵养,生活态度大不相同。但是,大家也不能冲破道德的底线,触犯到他人的利益,所以,网民应加强个人的道德修养,尊重他人隐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自己的行业自律,不能为获取更多的点击率,得到更多的广告费而不顾及他人合法权益。对于网络的行业自律,我们可以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比如以美国为例,美国的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要求那些被许可在其网站上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络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它便于消费者识别遵守规则的网站,也便于网络服务者显示自身遵守规则的情况。而我国由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2年发布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第三条规定: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作出的承诺无关的行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该公约发布后,各界人士不断倡导网络行业积极加入此公约,并以此为规范,加强自身的行业自律,使互联网在一种柔和安稳的环境在继续生长进步。另外,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以组成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来达到自律的目的和效果。
(二)完善隐私权的社会保护
隐私权在我国的立法起步较晚,因而带有较大的滞后性,因此我们除了在立法方面加以保护外,还可以从社会这个方面出发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使得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好的保护。
1.建立“搜索”的正规军
据相关的报道,猫扑、腾讯等知名网站纷纷开始招兵买马,组织专门从事“搜索”服务的“正规军”。“搜索”虽饱受非议,但是善意的搜索却对人有着一定的帮助,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不能就简单的把“搜索”划分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何才能做得“搜索”既可以发挥伸张正义的原始目的,又可以避免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建立“搜索”的正规军不为一个切实可行之策。建立“搜索”的正规军,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较好的控制和监控“搜索”的内容和限度,使得“搜索”能在合理的限度里进行,避免让“搜索”演变成网络暴力,成为侵害他们合法权益的工具。
2.实行网络实名登记制度
实行网络实名登记制度,即用户到博客网站或BBS网站注册账号时,需提交身份证、必要证件和真实姓名等,而在前台仍可用自己喜欢的名称。此方案的提出,引起了众网民各方的热烈讨论。网民纷纷担心因实名制的实施而使得网络失去了网络虚拟世界里特有的神秘魅力。然而实际上,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用户在注册时提供的相关信息仍是保密的,未经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将网民注册的信息公之于众,而网民仍旧可以用匿名在网上行走。如果你不侵犯他人权益,网路实名制对你来说就没有实际影响。实行网络实名制,是为网络侵权案件发生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及时准确的提供侵害人的相关信息,给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找出真凶,还其一个公道,同时也降低了诉讼的成本,提高公检法机关办案的效率。总的来说,网络实名制为互联网的健康和安全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六、结语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9年1月发布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
况统计报告,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规模已达2.98亿人,普及率达22.6%,超过全球平均水平;网民规模较2007年增长8800万人,年增长率41.9%。网联的迅速普及,我们已不能单纯的从立法上对“搜索”加以禁止,而“搜索”又长期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经常会侵害到公民的个人隐私。因此,我们需要努力做好的就是,如何合理有效的去规范“搜索”以及怎样为大家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搜索”所侵害的相关权利不外乎是隐私权被侵犯后的延伸,因此我们应对隐私权的保护加以重视。虽然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存在较多的漏洞和不足之处,但是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其为我们今后遇见的相关“搜索”侵害隐私权案件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依据。同时,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自身的修养,提高个人的素质,在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大家齐心协力,共建网络友好和谐的大家庭。再者,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网络实名制度,网民在登录论坛或BBS时,要提交个人真实的姓名,性别,身份证等相关个人资料,使得网络侵权案件发生后,能为受害人提供准确清晰的加害人的资料,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也给加害人敲响警钟,让他们明白,通过网络损害他人利益,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
“搜索”是把双刃剑,我们需要正确的看待它。其本身并不违法,只是人们在利用它的时候,出于种种原因,使它偏离了正确的方向,沦为网络暴力。只要我们大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提高道德修养,“搜索”就能成为我们前进的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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