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刑事审判监督制约机制述论

2019-12-08 14:38:46

  宋代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奉行“以防弊之政,为立国之法”的政策,在、军事、财政、法律等各个方面,制定了一整套严密的制度。在这些制度当中,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安排,充分体现了宋朝“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制度建设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呈现出其有别于其他朝代的独特性。

  县是宋代的基层行政和司法单位,只能审判杖以下的刑事案件,而对徒罪以上的案件仅作预审,查清案情后,将犯人、证据等报州复审判决。知县拥有县内审判权,主簿协助知县审理案件,县尉负责抓捕盗贼,维护地方治安,但不参与审案。宋代州一级的行政区划中,知州为最高行政长官,同时也是最高司法长官。其下设判官、推官、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司法参军等职,负责司法事务。北宋初期,州拥有徒、流罪及部分死刑的终审权。宋神宗元丰后,州判决的死刑案的终审权归于路级的提点刑狱司。在州一级的审判机关内部,实行审和判分离的“鞫谳分司”制度,即州的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在开封府则为司录参军)负责确定事实及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而州的司法参军(在开封府为法曹参军)负责“检法断刑”,即根据已定事实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条文,最后由知州作出判决。

  宋代在州之上的路级行政区划中,设提点刑狱司,专门负责审查监督地方案件。提点刑狱司始设于宋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后废,至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复置为路级常设机构,当时规定任提点刑狱官者“所至专察视囚禁,审详案牍。州郡不得迎送聚会。所部每旬具囚系犯由,讯鞫次第申报,常检举催督。在系久者,即驰往案问。出入人罪者移牒覆勘,劾官吏以闻。诸色词讼,逐州断遣不当……如刑狱枉滥,不能擿举,官吏旷弛,不能弹奏,务从畏避者,置以深罪”(《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十六)可知提点刑狱司官员不仅要巡查所部州县,监督复核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还负有弹劾违法的司法官员之责。宋代路级机构除主管司法的提点刑狱司外,尚有转运司、提举常平司和安抚使司,统称监司。这四个司在职能上各有侧重,但同时都拥有司法监察权,因此,州司法官员不仅受到主管司法的提点刑狱司的监督,而且还受到其他监司机构的监督。同时,四司之间还要相互监察,防弊之网不可谓不严。

  宋代的司法机关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宋初时,大理寺负责断决全国各地上报的案件,再移送审刑院复审,之后将结果上报朝廷。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年)复置大理狱,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能。大理寺分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掌管大辟以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右治狱负责京师百司之狱。刑部主要负责复核全国的已经判决的死刑案件。宋太宗为防止大理寺与刑部之间不能相互监督纠错的弊端,曾专门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断决并送刑部复审的案件,都要再送审刑院复查,审刑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从外部监督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本为宋代最高监察机构,职能是监察文武百官,包括司法官员。同时,御史台也具有审判职能,主要负责审理官员犯罪案件、诏狱、各级上报之重大疑难案件等。

  除宋太宗设置审刑院对大理寺和刑部进行监督外,宋真宗于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还专门设置了纠察在京刑狱司,从司法系统外部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及京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其御史台、开封府、在京应有刑禁之处,并得纠举。逐处断徒以上罪,于供报内未尽理及淹延者,并追取案牍,看详驳奏。”(《宋大诏令集》卷一百六十一)如被纠举的机关有异议,则另外委派其他司法机关审核决定。王安石任纠察在京刑狱时,曾认为开封府对一件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错误的,开封府不服,遂命审刑院和大理寺审查决定。经审查,审刑院、大理寺同意开封府的意见,王安石虽被免予处罚,但仍由于不承认过错而被调职(《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九十八)。

  上述宋代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刑事案件的再审监督程序则是其重要体现。在重大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如发生案犯翻供,则须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将案件移送不同机关重审,史称“翻异别勘”。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移司别勘”,即在原审判机构内,由原负责审判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另一部门重审;二是“差官别推”,由上级机关委派其他官员对案件进行重审。为了防止犯人反复翻异,别推再审原则上以三次为限,三次审理结果都相同的,便不再受理。南宋孝宗时,别推再审的次数曾增加为五次。即便启动再审监督程序,审理不实的情形依旧存在,犯人家属对州县寺监审判结果不服的,还可以通过直接向设置的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军头引见司等机构申诉,请求对案件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宋朝依据分权的原则,从功能和机构两个方面,建立了以司法系统自我监督纠错的司法内部的监督机制,以及为防止弊端,或在发现审判错误后启动的司法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但是,宋朝刑事审判监督机制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其正面作用不应被夸大。首先,宋朝实行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法外执法现象,在制度层面上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提供了机会,反而导致了司法的不稳定性。其次,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公正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法官既是司法系统成员,又是行政权力系统成员,行政管理权与司法管辖权相混淆,同时又相互渗透,使司法容易偏离法律,在法治中掺杂着人治的因素。因此,宋代刑事审判的监督制约机制虽然促进了司法的公正,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