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列举十大误区 为劳动者“把脉”

2019-12-06 11:35:07

1 2 3 下一页 随着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劳动者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选择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益。但从北京二中院近年审理案件的实践来看,案件中劳动者普遍存在法律水平不高,对相关法律不甚了解或存有模糊认识,从而导致部分劳动者在过程中常易步入误区。
  
  在此,北京二中院结合实际案例,将劳动者常见误区归纳整理,以期对劳动者有所帮助。
  
  误区一:不考虑诉求是否属受理范围。
  
  【案例】:王某起诉某科技公司,称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到法定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故起诉至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最终,以王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法官释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应向劳动监察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011年7月之后,用人单位未为农业户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亦应向上述机构主张补缴,不再受理其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此外,要求补正人事档案内容、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要求确认工龄等请求,亦均不属于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应向提出。
  
  误区二:忽视法定时效。
  
  【案例】:张某于2008年5月入职某物资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张某从该公司离职,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期间,该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称张某的请求已超出一年的申诉时效。最终,以张某的请求超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亦即本案中张某只能主张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是,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故对其时效应严格把握。本案中,张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最迟于2010年5月之前提出,否则即面临因超时效而败诉的法律风险。
  
  误区三:自愿放弃权利后又主张。
  
  【案例】:刘某于2009年10月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经物业公司提出,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0年7月,刘某因故离职,起诉该物业公司主张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最终,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发生纠纷时劳动者可持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只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立法并不刻意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通常,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补签问题已达成合意,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将用工期限追溯到了用工之日,除非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补签劳动合同时的倒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应视为劳动者已自愿放弃索要双倍工资的权利,其再要求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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